廉租住房用于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由于转租的对象得不到住房保障部门的控制,如果允许随意转租会影响廉租住房的公益性,影响国家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目的的实现廉租住房 。根据《廉租租房保障办法》第25条的规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低收人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2)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住房 。”根据《廉租租房保障办法》第25条和第26条,参考2010年4月23日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5条强调的内容,年廉租住房不允许转租,如果已经获得了实物配租的家庭违反了廉租住房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转租他人,则住房保障部门将收回该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未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部门作好动态监管,可以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监督,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转租廉租住房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廉租住房 。